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8月31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同案人李某成、李某祥(二人已判刑)在宜章县瑶岗仙采矿时与同案人谭某祥(已判刑)发生纠纷,并将同案人谭某祥打伤。2006年4月11日晚8时许,同案人谭某祥纠集南村X镇X村的同案人李某成家索要医药费时,因同案人李某成不在家,南村方的人遂无故殴打了黄屋村的同案人朱某新(已判刑)并将其摩托车砸毁,为此,双方矛盾激化。为报复对方,2006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南村方的同案人李某、谭某东、范晓波(三人已判刑)、谭某祥纠集同案人谭某权、谭某乙、谭某峰(三人已判刑)等三、四十人,黄屋方的同案人朱某新、李某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同案人李某祥、朱某丙(已判刑)等二、三十人,在汝城县X村交界的牛牯岭地段各持铁棍、砍刀等工具相互斗殴,其中同案人李某成、李某祥在斗殴过程中使用炸药,双方在斗殴过程中造成同案人谭某权、谭某乙、朱某丙等人受伤。经鉴定,同案人谭某权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人朱某丁、谭某戊、朱某丁、李某己、李某己的证言;同案人谭某峰、谭某东、李某成、谭某权、谭某乙、朱某新、谭某祥、朱某丙、李某、李某祥、范晓波的交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出于私仇宿怨,为报复他人,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成群结伙持械进行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人民陪审员朱某慧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何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