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高中文化,无职业。1994年3月14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3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6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5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持K870次车票在宝鸡火车站出站时,被民警从其两腿袜腰处分别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三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9.2克、10克、9.9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工作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毒品的影印件;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毒品存放证明;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1]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1]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XXX的证言;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1996)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乘车的火车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9.1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吸毒被劳教,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本案扣押的注射器1个,予以没收。
三、扣押的毒品29.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武志敏
二Ο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