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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李某甲、王某与被告王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坤,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强,男。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平,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赵某、李某甲、王某与被告王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保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王某、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坤、杨建强及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平及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保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4月5日19时40分许,其夫王某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广运大道右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被告王某停放在路边正在施工某业的陕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右后支撑柱上,致其夫严重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夫王某明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22日19时死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

原告李某甲诉称,王某明系其子,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明系其父,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可,其系事故车辆陕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同意承担法律规定的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可,其系事故车辆陕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司机,同意承担法律规定的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保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陕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其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19时40分许,原告赵某之夫王某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广运大道右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被告王某停放在路边正在施工某业的陕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右后支撑柱上,致王某明严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陕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被告张某。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亦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2011年4月5日事故发生当日,受伤人王某明即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吸入性肺炎。经住院抢救47天后无效,王某明于2011年5月22日19时死亡。王某明住院47天共花费医疗费x.07元,其中被告张某支付王某明医疗费x元,原告垫付医疗费x.07元。王某明死亡后,被告张某支付给王某明家属丧葬费共x元。同时查明,原告赵某之夫王某明生前系西安雁塔饮食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从2009年3月进入该公司工某期间,一直居住于该厂。王某明住院抢救期间,由其子王某及其妻赵某护理,王某系西安爱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证明,说明王某每月工某为1800元,未提供工某清单,赵某无工某。原告李某甲系王某明之母,于X年X月X日出生。另查,被告王某为被告张某雇佣司机,被告张某于2011年3月12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陕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保财险陕西分公司表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但原告及王某明均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人口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则坚持王某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被告张某、王某则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各原告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因原、被告各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危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劳动合同书、工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院病案、辛家庙派出所、广大门村委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之夫王某明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明与被告王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各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在被告中国平保财险陕西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陕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中国平保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万元,被告中国平保财险陕西分公司亦表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王某系被告张某雇佣司机,在工某中造成王某明交通事故死亡,现各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王某赔偿各项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某明2009年3月与西安雁塔饮食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进入该公司工某,系该公司员工,且在该公司生活居住至发生事故之前,有西安市X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辛家庙派出所证明佐证,故原告要求对王某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王某明住院抢救医疗费共计x.07元,被告张某已付x元,故医疗费为x.07元;停尸费共4800元;王某明住院抢救47天,其每月工某1900元,故误工某失为2961元;王某明抢救期间由其子王某护理,王某每月工某1800元,护理47天,误工某失为2820元,因医嘱未明确要求两人护理,故原告赵某要求其护理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无证据证明支出800元,不予认可,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有交通支出费用,本院酌情按500元交通费认可为宜;原告要求丧葬费x.5元,被告张某已付x元,尚有2149.5元未付,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为x元应予支持;原告李某甲系王某明之母,有子女共四人,长子已亡,现要求扶养费x.3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该事故人的误工某失及交通费共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过高,不予支持,可酌情赔付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87元。被告中国平保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对各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剩余x.87元由被告张某、王某按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x.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李某甲、王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某、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李某甲、王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停尸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3元。被告王某对该x.4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74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742元,剩余7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并于给付上述第二款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万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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