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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杰、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王某预谋后到平顶山市X区X路南X号院X号楼家属院,将徐某的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徐某陈述、购买电动车发票、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作案工具实物、被告人袁某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王某认罪态度尚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喜峰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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