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为劫取钱财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信阳市平桥区X路杨××的房屋内,采取掐脖子、威胁等手段对张某某实施抢劫,因张某某未随身携带钱物,即对张某某实施强奸,后因心里紧张而未遂。案发当晚,被害人张某某将被告人毛某某骗至信阳市Im河区X路“豪门娱乐会所”旁并报警,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毛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桥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毛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毛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毛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其暂住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虽未抢得财物,但随即向被害人提出发生性行为的要求,尽管此时未使用暴力,但其之前抢劫时对被害人造成的威胁仍处于持续状态,足以迫使被害人不敢抗拒,故应认定毛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毛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黄某斌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