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小玲、代理检察员黄某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6日,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5月19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提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至2007年10月间,被告人于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向莆田市涵江区X镇卫生院销售水痘、安尔宝、流感等疫苗,价值人民币x元,获利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通过家属向公安机关退交上述获利款项。
诉讼期间,被告人于某通过家属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翁某某、黄某乙的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表、存款凭条、扣押物品清单、收据、刑事判决书、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函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国家有关疫苗流通管理规定,在不具备疫苗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擅自销售限制买卖的疫苗,经营额达人民币x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自愿认罪,并已退缴违法所得、预交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上缴违法所得及罚金等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有关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不具有法定免除刑罚情节,且犯罪情节并非轻微,故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被告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均出具函件,表示愿意予以帮教,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暂扣于某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益新
审判员黄某美
审判员翁某明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