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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甲诉被告何远龚某某、冉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向东、陈某,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龚某某,男,38岁。

被告冉某乙,女,34岁。

原告冉某甲诉被告何远龚某某、冉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及其及代理人袁向东、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冉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因建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许诺在短期内归还,2007年1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事后被告未按时还钱,原告遂打电话过问,才得知被告不知去向,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因建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12月9日被告龚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事后被告未按时还钱并不知去向。2009年11月30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其利息。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龚某某的父母主动为原告偿还了借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x元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本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夫妻二人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及时归还该借款。对于原告在诉讼中认可了被告已归还x元并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龚某某、冉某乙偿还原告冉某甲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龚某某、冉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某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喻梅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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