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赣x重型自卸货车,从莆田市涵江区X镇往芦镇方向行驶,途经202省x+180M处,为绕过停在前方路面右侧的一车辆,而越过路面中心单虚线行驶时,与对向被害人陈某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及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员即被害人陈某某(系被害人陈某祖父,X年X月X日出生)受伤的严重后果,后被害人陈某某经莆田涵江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随即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x)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同年5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陈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同年6月13日,经上述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与被害人陈某、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就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陈某、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尸体存放费用及二轮摩托车损坏修理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万元(已支付);被害人陈某、被害人的近亲属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户籍所在地宣恩县长潭河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帮教证明,表示愿意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驾证、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暂扣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宣恩县长潭河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被害人的近亲属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陈某、被害人的近亲属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其所在村委会愿意提供帮教条件,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O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