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茹某某。
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平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任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茹某某与被告任某、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某、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时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某某诉称,2010年4月29日16时45分,被告任某驾驶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货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约500米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茹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茹某某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4,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434元、电动车维修费735元、停车装运费360元、西装费1,1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878.34元、鉴定费9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如果被告任某是职务行为则要求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任某不是职务行为,则要求被告任某、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某定均无异议,被告任某是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愿意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与限额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药费,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西装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3、停车装运费,对装运费无异议,对停车费有异议,2010年4月30日交警就向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方车辆出具了提车单,是原告自己一直没有去拿,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还通知过原告要尽快去拿车子,所以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只认可2天的费用;4、对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任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核实住院清单后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0元;3、营养费,认可600元;4、误工费,核定实际损失后处理;5、护理费,认可9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赔;8、物损费,认可650元;9、服装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29日16时45分许,被告任某履行职务驾驶登记在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约5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茹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茹某某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茹某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中2010年4月30日至5月7日住院治疗7天,因交通事故治疗支付医疗费4,708.6元(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259元、住院期间伙食费83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2010年6月1日,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装运费20元,34天的停车费340元。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外力作用致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关节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及左膝关节少量积液等。本次损伤后总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四、2009年12月,原告与上海某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2009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2010年1月工资收入815元;2010年2月工资收入2,322.50元;2010年3月工资收入2,055元;2010年4月工资收入2,125.87元;2010年5月工资收入5,393.03元;2010年6月工资收入2,408.13元;2010年7月工资收入1,988.58元;2010年8月工资收入3,290.69元;2010年9月工资收入2,039.54元。
五、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010年5月2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电动车估损,核定物损为65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交通费发票、停车装运费发票、估损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某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被告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某系在履行职务活动中致人伤害,故应由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根据医药费单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其总金额为4,625.6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依据住院天数,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34元,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确认200元;4、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5、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6、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878.34元,因原告无依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7、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735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物损评估的依据,参照被告保险公司的估损单,本院酌情确认650元;8、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40元、装运费2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7天,本院酌情确认停车费100元、装运费20元;9、对原告主张的西装费1,18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100元;10、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8,53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15.6元,剩余部分1,020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茹某某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4,6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电动车维修费650元、衣物损100元(共计7,515.6元);
二、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茹某某停车费100元、装运费2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020元);
三、原告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元,由原告茹某某负担170元,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顾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