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A。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B。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A、张B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2010年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B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A于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4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张A于2006年3月与其姐姐张B共同购买了嘉定区X街道迎园某坊某号X室一套房产,这套房产是原告和被告张A的婚后财产,建筑面积为66.79平方米,现市值约x元,原告认为该房产四分之一的权利应属于原告所有,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得x元。
被告张A、张B辩称,原告主张的房屋全部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且系争房屋也一直由被告父母居住至今。被告父母为了养老送终,同时为了省去今后房屋过户手续费等相关费用,遂将该房屋产权直接登记在被告姐妹俩名下,但被告父母系附条件的赠与房屋,即要求两个女儿养老送终,只有等父母去世后,两被告才有权处分该房屋。该房屋并非原告与被告张A的婚后共同财产,张A婚后至购买系争房屋期间一直无工作,原告与张A不可能对系争房屋有过出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据显示嘉定区X街X村某坊某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6.79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张A,被告张B为共同共有人,权利核准日期为2006年4月3日。原告旨在证明上述房屋属于两被告共同所有。
2、(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系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张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
3、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旨在证明系争房屋于2006年3月13日出资购买,付款时间为2006年3月16之前,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购买时房款为x元。
4、契税缴款书,旨在证明两被告是按照x元的房款金额缴纳了契税。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出资购买的事实,仅证明房屋在形式上登记于两被告名下,系争房屋实际由两被告父母出资购买。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两被告父亲张某某银行工资卡明细,显示2006年2月19日张某某工资卡上有支取x元的记录,2006年2月26日有支取8200元的记录;
2、两被告母亲顾某某在上海市X路储蓄所账户中的养老金发放及存取款明细,显示2006年1月23日顾某某上述账户中养老金余额为x.04元,2006年2月19日有存入x元、2月26日分别存入x元及x元、3月5日存入x.25元的记录,上述账户截至2006年3月5日的余额为x.39元,3月15日该账户有支取x元的记录;
3、被告张B丈夫杨某某的农行借记卡交易记录,证据显示2006年3月6日杨某某上述账户余额为x.59元,3月15日杨某某上述账户有存入x元、3月16日有取款x元的记录。
上述证据被告旨在证明当时购房款中的x元系被告父母出资,其中被告父亲张某某2006年2月19日从工资卡上支取的x元及2006年2月26日支取的8200元,与被告父母到期及未到期的定期存款领取后一并转入被告母亲顾某某在上海市X路储蓄所账户中,与顾某某的养老金余额汇总为x元,被告父母又添加了x元现金,合计x元,于2006年3月15日存入被告张B丈夫杨某某的农行卡上用于支付购房款,另x元是杨某某垫付的购房款,后被告父母已陆续归还杨某某。当时被告父母领取存款的相应凭证因没有考虑那么多而未予保留。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母亲账户中的x元转存到杨某某名下,并对被告母亲账户中x元的来源有异议,认为被告父母的经济收入不高,三天里突然存入被告母亲银行账户四笔钱款,有违常理;被告母亲账户存取款明细反而说明在购房时被告父母的积蓄只有x元左右,其余都是两被告出资的。因为从购房款资金来源比例分析,购房款总额为x元,张B丈夫银行卡账户出资x.59元,根据被告陈述之前已现金给付定金x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张B出资合计x.59元,约占总房款的43%,被告父母合计赠与两被告资金x.04元,约占总房款的10%,剩余资金来源于原告与被告张A,出资约占总房款的46%。结合房屋最终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的现状,上述分析得出的资金出资比例才符合社会常理。而且期间被告父亲生病,被告父亲自己的医药费就高达x元,被告父母取出的钱款一方面可能用于治病,另一方面可能用于其他事项,与购房无关联。2006年3月16日从杨某某账户中支取的x元,也不能证明用于支付购房款。
经本院释明,本院要求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母亲账户中的x元,其中x.04元以外的钱款系原告与被告张A的出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表示其是将现金交给被告张A,由被告张A支付购房款。对此被告张A予以否认,原告表示其有证据,但又坚持不同意作为证据由被告质证。
4、委托书及张某某的医药费收据,旨在证实被告父亲张某某因病住院而委托女婿杨某某办理买房、付款事宜。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2006年3月16之前不可能有该委托书,该委托书是事后伪造的。
5、被告张B丈夫杨某某的书面证明及到庭作证的证词,旨在证实杨某某曾受张某某委托,代为购房的经过及垫付x元购房款的事实,同时证实该x元垫付款张某某夫妇已陆续归还杨某某夫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
6、时间均为2006年3月16日的购房发票(金额为x元)、收据(契税、印花税、交易费、中介费等合计金额9780元)、契税缴款书(金额4350元),购房发票旨在证实购房款总金额为x元,其中x元为当天一次性支付的房款,另x元为购房定金,由被告父母以现金支付;收据、契税缴款书旨在证明购房时支付的其他费用。
原告对该组证据中金额为x元的发票及契税单无异议,但对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记载的事项应该有相应的发票而不应是一张总的发票。
7、落款时间为2006年6月14日的遗赠抚养协议,内容为:“甲方所生2个女儿,大女儿张B于2002年出嫁到嘉定迎园,小女儿张A于2004年嫁到嘉定南苑。2006年3月张某某腰椎盘突出开刀住院,出院后需静养3个月。现在2位老人居住在南翔,离2个女儿远。甲方考虑到双方距离近些,照顾起来也方便,就于2006年3月16日购买了迎园某坊某号X室的房子。当时甲方考虑的问题不全面,在办理房产证之时直接写了2个女儿的名字。后在张某某兄弟张某忠的提议下,考虑到将来俩老在不能自理,经济又不宽裕的情况下,如果孩子们未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就保障不了他们老人的合法权益,于是,甲方与乙方就此问题达成协议如下:1、购买该套房屋价款全部由甲方出资;2、该房产属于甲方遗赠房产,登记时只写2个女儿的名字;3、甲方有生之年居住在该房屋内,乙方无权干预甲方对该房屋的居住;4、甲方先后过世后,乙方才可以处分该房屋;5、如今后女儿或女婿没尽到抚养甲方的责任,则该未尽抚养责任的人不得拥有此房产的权利。”。上述协议内容为打印,落款处两被告父母张某某、顾某某为遗赠人,两被告为扶养人,两被告叔父张某忠为证明人,上述协议当事人姓名旁分别按有指印。被告意欲证明被告父母买房时将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是附条件的,如不能满足相关条件就不享有产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协议都是按手印而无任何人员亲笔签名,还居然不通知女婿参与,而遗赠抚养应当是将自有财产进行赠与,但系争房屋明确登记于两被告名下,将他人财产进行赠与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认为该协议从形式及内容上均不符合常理,实属为应对本次诉讼而制作的虚假证据。退而言之,即使该协议有效,系争房屋已赠与被告,原告作为被告张A的丈夫,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并未被排除在接受赠与的对象之外,理应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
庭审中,两被告父母张某某、顾某某到庭表示,老夫妻除了每月固定的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外,另有乡下房子的租金及三家店面房租金,大概每月5、6千元左右,因为家里之前开过小工厂(碾米厂),所以老夫妻本来就有一定的存款。购房主要是张某某出院后要休息3个月,因家在南翔,女儿又出嫁了,后和大女婿商量去看了房屋后,用老夫妻当时的积蓄x元,再向大女婿借了x元(已还清),委托大女婿买下了系争房屋,房屋一直由老夫妻居住至今。张某某生病住院期间花费约x元不到些,其中向干儿子王某某借了x元,其余都是住院时的押金x元,是老夫妻自己的钱款。向王某某借的x元后来老夫妻已归还王某某。
被告叔父张某忠到庭表示,当时张某忠对其兄张某某购房的事情并不清楚,后来张某某出院3个月之后回到老家,张某忠才听说购房之事。因张某忠听张某某说老夫妻把所有的存款都拿出来了,不够部分向女儿借的,而且听说房屋产权登记在两个女儿名下,张某忠就提醒张某某有没有和两个女儿写过协议,张某某说没有协议,只是口头说说。在张某忠的提醒下,由张某忠证明,写了一份遗赠抚养协议。
原告对张某某、顾某某、张某忠的证言认为证人均系两被告的亲属,具有利害关系,故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张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及2006年6月14日的遗赠抚养协议均是2009年初才制作的,并申请对上述书证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书证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对委托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仅要求对涉案的遗赠抚养协议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6月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限于送检材料的限制与本中心的技术支持,难以对署期为“2006年6月14日”、遗赠人为“张某某、顾某某”、抚养人为“张B、张A”、证明人为“张某忠”的《遗赠抚养协议》形成的时间提供鉴定意见。原告支付了上述鉴定意见的鉴定费5000元。
原、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持异议。
针对原、被告诉、辩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7,因原告持有异议,且证据均出自于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的家庭成员,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原告持有异议,且证人均系被告的亲属,故证人证言中与本院认定的证据相吻合的事实部分本院可予采信,其余证言内容不作认定。根据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查明基本事实如下:
一、被告张A与张B系姐妹。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A于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3日,被告张A、张B共同与案外人陆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陆某某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嘉定区X街X村某坊某号X室建筑面积为66.79平方米的房屋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并约定该房款于3月16日付清。2006年4月3日,该房产经核准被登记于被告张A名下,共有人为被告张B,产权来源于买卖。2009年9月4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A经本院依法判决离婚,并于2009年11月24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鉴于某某街X村某坊某号X室房屋涉及张B的财产权益,故该离婚案件中对该房产未作处理。
二、根据两被告父亲张某某银行工资卡明细显示,2006年2月19日张某某工资卡上有支取钱款x元的记录,2006年2月26日有支取8200元的记录。根据两被告母亲顾某某在上海市X路储蓄所账户中的养老金发放及存取款明细显示,2006年1月23日顾某某上述账户中养老金余额为x.04元,2006年2月19日有存入x元、2月26日分别存入x元及x元、3月5日存入x.25元的记录,该账户截至2006年3月5日的余额为x.39元,3月15日该账户有支取x元的记录。根据被告张B丈夫杨某某的农行借记卡交易记录显示,2006年3月6日杨某某上述账户余额为x.59元,3月15日杨某某上述账户有存入x元、3月16日有取款x元的记录。地方税务局于2006年3月16日开具了金额为x元、地址为嘉定区X街X村某坊某号X室的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规定,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该子女个人所有。据此,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来源是否包括原告及被告张A的出资。现两被告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在系争房屋房款支付期间,被告父母银行卡存在取款x元的记录,且当天被告张B丈夫杨某某账户中有余额x.59元并另有存入钱款x元的记录,而在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张B丈夫杨某某账户中有支取x元的记录,两被告以此证明系争房屋张A一方并无出资,房屋资金来源于被告父母及张B丈夫杨某某,其中杨某某的出资属于被告父母向杨某某的借款。至此,原告欲反驳被告上述主张的最有力的证据应当是向本院提供系争房屋购买时其与被告张A的出资依据,而不是单纯地否认被告的证据及主张。但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表示其有出资依据但不同意由被告质证。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本院视为原告举证不能。依据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双方争执不一的遗赠抚养协议,即使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效力,也并不足以反证原告与被告张A对系争房屋出资的事实得以成立,故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其效力,与原告的诉请并无本质联系。唯有在否认被告父母对系争房屋出资的同时原告还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张A对系争房屋进行出资,原告的诉请才能得以支持。在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张A对系争房屋有过出资,或证实被告母亲账户中的x元,其中x.04元以外的钱款系原告与被告张A的资金的情况下,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系争房屋购房款大部分系被告父母出资,另有x元左右且不论是否属于被告父母向女婿杨某某的借款,至少可以认定该部分钱款出资于被告张B的丈夫杨某某。可见系争房屋购房款并无原告及被告张A的资金在内,原告据以主张分得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该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分得登记在被告张A、张B名下的嘉定区X街X村某坊某号X室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价值人民币x.18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95元,减半收取5406.5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x.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红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陶柏英
审判员徐某红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