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刘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10日至6月1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刘某多次窜至湘潭市X区友谊广场春满江南水轩工地1至X栋,由被告人张某撬开电线开关盒,用平口钳将连在开关盒上的电线剪断,再用平口钳夹住剪断的电线从墙里往外抽,把抽出的电线扔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拿着裁纸刀剥下电线绝缘层。被告人张某、刘某以此方法,在湘潭市X区友谊广场春满江南水轩X栋至X栋共盗得4平方毫米电线15300米,10平方毫米电线2600米。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平方毫米铜芯电线15300米,价值44829元,1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线2600米,价值19656元,合计价值64400元。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张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指认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立功的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刘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张某,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刘某不服,以“盗窃数量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张某还提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至6月15日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刘某多次窜至湘潭市X区友谊广场春满江南水轩工地1至X栋,由张某撬开楼道或室内电线开关盒,用工地上随手拿的平口钳将连在开关盒上的电线剪断,再用平口钳夹住剪断的电线从墙里往外抽,把抽出的电线扔给刘某,刘某拿着事先准备好的裁纸刀剥下电线绝缘层。张某、刘某以此方法,在湘潭市X区友谊广场春满江南水轩X栋至X栋共盗得4平方毫米电线15300米,10平方毫米电线2600米。两人将盗窃的电线销赃至废品店,所得赃款全部用于租房、吃饭及上网玩游戏等。
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平方毫米铜芯电线15300米,价值44829元,1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线2600米,价值19656元,合计价值64400元。
另查明,2011年6月16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相关情况;
2、证人郭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湘潭市X区友谊广场春满江南水轩工地被盗电线的情况;
3、证人刘某、夏某、陈某、陈某玉和陈某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张某、刘某销赃的情况;
4、案发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上诉人张某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5、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线的价值;
6、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被扣押及部分被盗电线被发还被盗单位的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两上诉人到案的情况;
8、关于刘某立功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上诉人张某;
9、上诉人张某、刘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均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张某、刘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上诉人张某,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刘某上诉提出“盗窃数量不实,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刘某对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其盗窃的数量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两上诉人在盗窃现场的对案笔录及专门的鉴定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证实,且两上诉人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上均签名无异议,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因此,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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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熊名强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