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号。
委托代理人XX,宁波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院长。
委托代理人XX,该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XX,该院员工。
原告XX诉被告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7年9月1日,其因左脚有恙前往被告医院就诊。9月7日,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9月21日出院。原告出院后脚不仅没有好转,而且连生活自理都不能保障。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其诊疗义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诉请被告退回已经收取的医疗费人民币51,515.66元、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等相关损失1万元、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期间的误工工资22,900元、精神损失5,000元以及按评定后的实际伤残等级计算的伤残赔偿金。
被告XX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病情诊断明确,术前告知清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符合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事故。原告自觉其双下肢不等长,系其骨盆倾斜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双下肢疼痛乏力,秋冬季节出现双侧足底皮肤麻木感,近年来症状加重。2007年9月1日,原告前往被告医院骨科就诊。次日,以“左股骨头坏死、左髋臼发育不良、双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炎”收治入院。9月7日,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前告知并签字,手术顺利,术后恢复良好,于9月21日出院。
原、被告就医疗行为发生争议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对本案医疗争议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认为:1、原告左股骨头坏死,病程10年,2年来加重,医方诊断明确;2、影像资料显示左股骨头塌陷,关节间隙消失,双侧股四头肌肌力4度,能自主行走,有手术指征;3、置换髋关节假体,术式选择恰当,假体尺寸适中,操作符合诊疗常规;4、双下肢绝对长度相等,目前出现左下肢增长为双下肢肌力不平衡引起的骨盆倾斜所致;5、原告术前双下肢肌力稍差,术后功能锻炼医方重视和指导不足。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史记录、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史、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该行为是否适当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还需由相关的权威部门即医学会进行鉴定。本起医疗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明确表述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且在分析意见中载明,原告左股骨头坏死,病程10年,2年来加重,医方诊断明确;影像资料显示左股骨头塌陷,关节间隙消失,双侧股四头肌肌力4度,能自主行走,有手术指征;置换髋关节假体,术式选择恰当,假体尺寸适中,操作符合诊疗常规;双下肢绝对长度相等,目前出现左下肢增长为双下肢肌力不平衡引起的骨盆倾斜所致。原告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告知原告方鉴定程序,经查鉴定程序各环节均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原、被告对签字亦无异议,由于原告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以及分析意见存在错误,故本院对上述鉴定予以采纳。
根据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病情诊断明确,原告病情有手术指征,在置换髋关节假体手术中,术式选择恰当,假体尺寸适中,操作符合诊疗常规,鉴定意见还叙明原告双下肢绝对长度相等,目前出现左下肢增长为双下肢肌力不平衡引起的骨盆倾斜所致。这表明原告病情符合手术条件,且手术过程符合医疗常规,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原告关于被告未尽诊疗义务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其基本条件的。原告以其所述理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符合赔偿责任承担的基本条件,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手术后被告对原告功能锻炼重视和指导不足,被告亦自愿补偿原告3万元,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准许,同时鉴定费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XX支付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0元(原告已付),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承担616元,被告承担339元。鉴定费3,500元(被告已付),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
书记员钱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