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高某戊、韩某己、韩某丁、韩某庚、高某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丁(又名韩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11月29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09年12月28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高某戊、韩某己、韩某丁、韩某庚、高某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坤、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甲、韩某乙伙同高某癸、韩某壬(二人另案处理)为达到让本村党支部书记韩某壬不再担任村支部书记的职务,让高某癸再任村长及分要占地补偿款的多种目的,纠集被告人高某戊、韩某己、韩某丁、韩某丙、韩某庚、高某辛等人及本村部分群众,多次到登封市X镇X村沿河公路边的“登封市引水工程”施工现场,阻挡施工,致使该工程长期无法开工。其中:2009年3月7日,登封市区引水工程在登封市X镇X村沿河公路张某某承包的河滩地头施工挖沟时,被告人高某甲、韩某乙伙同高某癸等人到场阻挡施工,致使一台挖掘机在现场停工12个小时。

2009年3月11日至12日,登封市区引水工程在登封市X镇X村沿河公路韩某壬承包的河滩地头施工挖沟时,被告人高某甲、韩某乙伙同高某癸等人到场阻挡施工,致使一台租用到工地的挖掘机在现场停工25个小时。

2009年3月14日,登封市区引水工程在登封市X镇X村沿河公路张某某承包的河滩地头施工挖沟时,被告人高某甲、韩某乙伙同高某癸等人到场阻挡施工,致使一台租用到工地的挖掘机及一辆拖板车在现场停工10个小时。

2009年3月15日,登封市区引水工程在登封市X镇X村沿河公路韩某壬承包的河滩地头施工挖沟时,被告人高某甲、韩某乙伙同高某癸等人到场阻挡施工,致使一台租用到工地的挖掘机及一辆拖板车在现场停工4个小时。

2009年3月30日,登封市区引水工程在登封市X镇X村沿河公路X村X组群众的河滩地头施工挖沟时,被告人高某甲、韩某乙伙同高某癸等人到场阻挡施工,致使租用到工地的两台挖掘机在现场停工6个小时。

另认定,以上被告人五次阻挡施工的行为,使登封市区引水工程施工无法进行,不能按期完工,并给施工单位“登电集团自备电厂”造成了严重损失。经鉴定,造成登电集团自备电厂直接经济损失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戊、韩某己、韩某丁、韩某庚对因高某癸和韩某壬对村支书韩某壬不满,在二人的组织下,其与高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等人商量,由高某甲提议借市区引水工程补偿款未发放到位为由,便与高某癸、高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等人,在本村张某某、韩某壬等人承包地内阻挡工程施工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次数及被告人韩某乙用村里的广播喊群众阻挡施工等情节的供述与被告人韩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高某辛对其参加阻挡施工的时间、地点及参与人员等情节的供述;被告人高某甲、韩某丙在侦查阶段对参与阻挡施工的原因、地点及参加次数、人员等情节的供述。

2、被害单位登电集团自备电厂对引水工程告成镇X村施工段,被非法阻挡的情况汇报。

3、证人白某某、李某某对登电集团负责引水工程告成镇X村段的施工,遭到该村村民多次阻挡的证言;证人韩某壬、高某癸、韩某壬等人分别对看到高某甲、韩某乙等人多次在施工现场,阻挡挖掘机与负责施工人员争吵,并听到韩某乙在村广播里喊让群众都去现场的证言;证人张某某、韩某壬、韩某壬等人分别对同意引水工程在其承包地内施工,但还遭到高某甲、韩某乙等人的阻挡及工程补偿款发放情况的证言;证人韩某壬、韩某壬、韩某壬等人分别对引水工程施工前,村里通过开生产队长会、张贴公告等形式向群众传达,工程开始后便遭到高某甲、韩某乙等人的阻挡及韩某乙用村里的广播让群众到施工现场的证言;证人文某某、焦某某、吴某某等人分别对其在引水工程告成镇X村段施工时,遭到村民阻挡的次数、时间等情况的证言;证人卢某某、侯某某、陈某某对负责协调高某甲、韩某乙等人阻挡施工一事,阻挡现场有人提出只要承认高某癸是村长和占地赔偿款村民平分,才让施工的证言。

4、证人高某癸、韩某壬的证言及土地、鱼塘承包协议证实,张某某等人承包土地的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等情况。

6、登封市城市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及市政府市长办公会纪要证实引水工程的紧迫性及安排部署情况。

7、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告成镇X村委证明及公告证实引水工程赔偿标准已向村民传达的情况。

8、登封市公安局告成派出所证明、相关民警证言及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现场参加阻挡的人员等情况。

9、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引水工程项目损失情况。

据此,登封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韩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韩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高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韩某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韩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韩某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高某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坤、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撤销原审对其的有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及原审被告人高某戊、韩某己、韩某庚、高某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坤、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撤销原审对其有罪判决的理由,经查,本案多名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均供述高某坤、韩某乙等组织众多村民阻挡“登封市饮水工程”进行施工的目的除想从该项目中获得赔偿外,还想通过这一阻挡行动来影响本村干部的调整,且多次非法阻挡正常施工,致使该工程无法进行,情节严重,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同时,也造成了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因此,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请求撤销原审对其有罪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及原审被告人高某戊、韩某己、韩某庚、高某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登封市饮水工程”无法施工,且造成严重的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云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