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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上海某某运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宏,上海大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运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旗,德恒上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运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2010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宏、被告上海某某运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4日签署《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一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年薪为544,680元(人民币,下同),如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等等。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后,原告向原单位广东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出辞职,获得批准,但原告2008年度上半年度应得奖金180,000元,该公司不再支付。2008年8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劳动合同经双方签署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但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运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但合同实际履行前,被告有事情与原告商量时原告不配合,故被告才于2008年7月28日通过快递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不生效的通知,原告已于2008年7月31日接到该通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不知道原告与原单位还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是合同不生效通知,故不适用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实际一直在原单位某某公司工作,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未提供税单及社保缴纳凭证等证明原告存在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工厂总经理,薪酬为年薪544,680元;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即被告)非因乙方(即原告)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00,000元作为违约金;合同一式二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等等。200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计划于2008年8月1日起生效并开始履行。鉴于双方签署后至开始生效的这段时间为双方留存的相互考察期,在此期间,我公司朱某某董事长联络您相互交流,但由于您未能积极参与,原因不详。经综合考虑,现通知您上述《劳动合同书》不再生效,双方也不必于2008年8月1日开始履行。本通知送达即生效。”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收到被告发出的上述通知。2008年9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300,000元,支付经济损失18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南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尚未与案外人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某某公司曾签订过一份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月工资为税后29,200元等等。原告在某某公司的工作地点为该公司的上海办事处。2008年7月1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1、甲方(即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向乙方(即吉荣公司)提出辞职,乙方予以同意。2、双方同意劳动关系自2008年7月1日终止,甲方的工资亦支付到2008年7月1日。3、双方核定,乙方应发给甲方2008年度上半年度奖金180,000元,因甲方提出辞职违约,此笔奖金乙方不再支付给甲方,甲方不得对乙方对此事项提出诉讼或仲裁请求。4、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某某公司出具的说明,主张原告于2008年7月1日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某某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重新聘用原告担任上海办事处负责人。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某某公司的说明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应当由原告提供税单及缴纳社保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提供一份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关于某某公司网页内容的公证书,主张某某公司网页中上海办事处的联系人为本案原告,故原告实际一直在某某公司工作。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某某公司工作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通知,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公证书,南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后,该劳动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发出停止履行的通知,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包含两方面,即违约金和实际遭受的损失。对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此作了相应的约定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中设定的违约金,只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及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两种情况。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包括与原单位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半年度奖金及5个多月没有工作的损失,以及1个月代通金。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及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则提供了关于某某公司网页内容的公证书。考虑到原告为履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属于履行劳动合同前的必要的准备,且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相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发出停止履行的通知,导致原告自2008年8月1日起处于失业的状态,故原告未就业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原告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处于失业状态,但由于某某公司的网页上该公司的上海办事处负责人一直为原告,故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某某公司的证明,尚无法确定原告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一直处于失业状态。对于原告的失业期限,考虑到劳动者如再就业需要一定时间与用人单位磋商并办理相关手续,故本院酌定原告失业期限为2个月。原告在原单位的收入标准为每月税后29,200元,故可按此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8,400元。损失赔偿的目的是为了使受损方的利益得到填平,而非使受损方由违约而得利,所以不能任由受损方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任意扩大损失赔偿的范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并未明确告知被告尚未与原单位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在双方约定于2008年8月1日起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与某某公司于2008年7月1日起即解除劳动合同并自行同意某某公司不再支付半年度奖金,显然扩大了损失范围。由此造成的一个月工资损失及半年度奖金损失,由于并非被告造成,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运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损失58,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运输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吴海燕

书记员梅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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