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建材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昌平村。
法定代表人蒲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法务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法务处科员。
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西飞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
本院受理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振兴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阎良租赁站)与被告陕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陕二建)、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陕二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属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应由被告陕二建所在地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阎良租赁站与被告陕二建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其租赁关系存在。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在本案中西安市阎良区为被告西飞公司的住所地,故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继忠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香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