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0日下午,吴1xx、吴2xx(均已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民权县X乡X村偷鸡时,被告人刘某某抓获,随将二人带到本村村民张1xx家中,强行给吴1xx的家人要4000元钱,并扣留二人所驾驶的摩托车,价值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主动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下午,吴1xx、吴2xx(均已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民权县X乡X村偷鸡时,被告人刘某某抓获,随将二人带到本村村民张1xx家中,强行给吴1xx的家人要4000元钱,并扣留二人所驾驶的摩托车,价值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赔赃款,并于2010年12月13日主动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7月20日下午,有两个年轻孩到其庄偷鸡被其抓获,其强行给两个年轻孩及其家人要钱,最后要得吴亮亮家人4000元并扣留吴红亮摩托车一辆及其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吴1xx、吴2xx、吴3xx、吴4xx、张xx的陈述,证明吴1xx、吴2xx因到野岗乡X村偷鸡被被告人刘某某抓住,其被刘某某敲诈4000元及一辆摩托车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1xx、王1xx、董xx、王2xx的证言,证明吴1xx、吴2xx驾驶摩托车在其村偷鸡时,被刘某某抓获,随即将二人带到本村村民张xx家中,强行给吴1xx的家人要4000元钱,并扣留二人所驾驶的摩托车的事实经过。
4、证人杜xx、张2xx、刘1xx、张3xx、刘2xx、宁xx、丁xx的证言,分别证明了其村鸡被偷的情况及抓获偷鸡人的情况和刘某某给偷鸡人要钱的事实经过。
5、证人耿1xx、耿2xx的证言,证明被刘某某所扣摩托车当时价值2000元。
6、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领条、罚没收据,证明刘某某所扣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4000元非法所得被收缴。
7、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地址及年龄。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报警相要挟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怀钦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王利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