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敬,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电脑18台,价款x元,被告给付x元后,余款x元不再给付。原告为讨要该款,造成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电脑货款x元及讨要该款项而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
被告辩称:2010年被告在外地打工期间,原告打电话说能给被告找个媳妇。被告见到王某某后,王某某对被告说:“我认识一个女的急需找对象,但是这个女的很喜欢玩电脑。我家有18台旧电脑,你拉回去开个网吧,我保证你把媳妇娶到家;把媳妇娶到家后,你得给我x元”。王某某又说能给被告办汽车驾照,让被告交定金3000元。被告交定金3000元后,王某某又把被告家的六头牛拉走,作价x元,两项合计x元。随后,王某某把18台旧电脑拉到被告家。同年8月份,王某某带了十几个青年人到被告家强行讨要剩余的x元,最终没有得逞。
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其电脑货款x元的主张,提交伊川县公安局鸣皋派出所工作人员制作的2010年9月20日询问被告杨某某的笔录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内容,与被告答辩状中所述的王某某卖电脑以给杨某某找媳妇为所附条件的情况一致。原告没有提交讨要货款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证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0年7、8月份,王某某以给杨某某找媳妇为所附条件,将自己的18台旧电脑以x元价款,卖给杨某某。王某某将这些电脑拉到杨某某家后,以给杨某某办理驾照为由收取杨某某3000元,并用杨某某家中的六头牛折价x元,两项共计x元。剩余价款x元,杨某某以王某某没有给自己找到媳妇为由,拒绝给付。该纠纷经伊川县公安局鸣皋派出所工作人员介入后,对杨某某进行了有关事项的询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伊川县公安局鸣皋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杨某某笔录内容,与被告杨某某辩称的主要内容一致,足以证明被告杨某某购买原告王某某电脑是以“王某某给杨某某找到媳妇”为所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原告王某某没有给被告杨某某找到媳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电脑买卖合同也就不能生效。据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下欠货款x元及讨要货款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2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天全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要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