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被告XX公某。
第三人XX公某。
第三人XX公某。
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某、第三人XX公某、第三人XX公某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以XX公某为甲方,刘XX为乙方签订了《客运车辆租赁经营某同》,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青年牌6900型39座(卧)客车壹台,牌照号为湘x;营某线路为郴州至韶关,单程运距220公某,每日壹班,车辆营某行驶证、营某、线路牌等相关有效证件各壹份。乙方租赁期限自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合同签订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所租赁的车辆和营某线路牌证信誉、风险金伍万元整。合同期满,甲方按实余金额无息全部退还给乙方”等。合同签订后,XX公某依约将湘x号车及相关证件交付给了刘XX,刘XX亦依约向XX公某交纳了安全保证金50000元,保险费30000元,并花费车辆修理费62973元。2009年3月6日XX公某单方终止了《客运车辆租赁经营某同》。为此,刘XX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客运车辆租赁经营某同》;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费损失28911.5元、维修费7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66088.5元,合计16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公某退还原告刘青松安全保证金50000元、保险费23654元。
二、被告XX公某偿还原告刘青松汽车修理费50695元。
三、以某、二项合计124349元,由被告XX公某于2012年5月25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由被告XX公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某认。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肖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