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1994年12月出生,回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1969年8月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09年8月29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增加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x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曙华,被上诉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被告袁某某与原告之母刘某乙经虞城县人民法院(1995)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刘某甲由刘某乙抚养,被告袁某某承担抚养费8800元。被告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在虞城县春来高中就读,就读至高中毕业仍需学杂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第二款“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原告刘某甲尚在校就读,且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就学费费用支出状况,原告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抚养费数额,被告应酌情增加抚养费,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原告在高中就读期间,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500元为宜。如原告中途辍学,被告停止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某甲抚养费1500元,以后每年的9月1日前付给原告1500元直至原告就读至高中毕业,如原告中途辍学,被告即停止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95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高中学习阶段每年仅向上诉人支付抚养费1500元,与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就已达9556.699元差别巨大,不足以维持上诉人正常的生活和学习;2、上诉人高中毕业后,必将升入大学学习,而大学更是比高中生活学习消费支出更大的学业阶段。原判决仅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高中阶段的抚养费,而忽视了大学这一需要更高消费支出的学业阶段,对此阶段的教育费用未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显然不符合情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抚育费x元。
袁某某答辩称:本人另有两个孩子,且打工收入低,也没有存款,无支付能力,且刘某甲已经年满18岁,索要抚养费是无理取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袁某某支付刘某甲抚养费的数额是否适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现年不满16周岁,且系在校上学期间,其要求增加抚育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但该条同时规定,对子女的请求支持,以父或母有给付能力为条件。本案中,刘某甲要求袁某某增加抚育费,没有提供袁某某有给付能力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考虑到袁某某的生活状况及其给付能力,判决袁某某每年增加支付刘某甲抚育费1500元适当,刘某甲以此数额与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56.699元差别巨大为由,要求增加抚育费数额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某甲高中毕业后,升入大学阶段的费用,系没有发生的费用,如果刘某甲能够升入大学,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袁某某增加抚育费。因此,刘某甲现要求袁某某支付大学阶段的抚育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本案诉讼费用过高,为平衡双方利益,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双方分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黄某志
代理审判员刘某宇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