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雪某甲,21岁。
辩护人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雪某甲之母。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雪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雪某甲及其辩护人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雪某甲、张大伟(在逃)于2010年4月7日凌晨1时许,在许昌市春秋广场采取暴力手段劫走被害人于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化妆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提包价值250元、钱包价值50元、化妆包价值40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被抢物品并已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雪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认为被告人雪某甲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雪某甲及其辩护人弓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雪某甲、张大伟(在逃)采取暴力手段在许昌市春秋广场劫走被害人于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化妆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提包价值250元、钱包价值50元、化妆包价值40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被抢物品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雪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雪某丙、潘某某、刘某某、雪某丙、弓某丁等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精神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雪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雪某甲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系初犯,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雪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口罩一副、刀片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国艳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李檑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