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和冯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房中房宾馆X室内,因有吸毒嫌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其二人随身携带的31包土黄某粉末状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重均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共重11.03克。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邢某某、冯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邢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邢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邢某某从重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邢某某、冯某某非法持有含有海洛因的毒品11.03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邢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从重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未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某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