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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某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某乙于2009年10月9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归还借款x元,2、支付2006年2月22日至2009年9月2日期间的利息x元。山城区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2月22日陈某甲向陈某乙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06年2月22日至2007年2月22日),利率为月息10‰。借款到期后,陈某乙曾于2007年和2008年委托鹤壁市华夏助剂公司某员张宏和冯新艺向陈某甲催要借款,但陈某甲至今未还。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借款应当归还,陈某甲不按约定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陈某乙要求陈某甲归还借款x元合法有理,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10‰,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约定为月息10‰,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为x.88元;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2007年2月23日之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截至陈某乙起诉之日止,共计953天,利息为x.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陈某乙曾二次向陈某甲主张权利,二度诉讼时效中断,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陈某甲辩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陈某甲归还陈某乙借款本金x元;二、陈某甲支付陈某乙借款利息x.23元;三、驳回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x.23元,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甲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借款的唯一证据为2006年2月22日的借据一份。在该借据上明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x元,借款用途进货,主管财务领导批准陈某乙,借款人陈某甲。”从该证据本身来看,借款条上有主管财务领导陈某乙的签名,并且已经在该公司某务账上予以下账。由此可见,该款项的出借主体是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公司某非陈某乙。二、1.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的证人所某证言系伪证,该两人从未找过上诉人要过该笔借款。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日期为2006年2月22日,而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该涉案款项时间为2009年10月9日,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的承担是错误的,一审使用的是简易程序,但对诉讼费的收取是全额的,没有按照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减半收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依法改判。

陈某乙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06年2月22日的借款条上明确显示,是借的陈某乙的钱,用于进货。二、被上诉人曾委托二位证人催要借款,但上诉人拒绝还款。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时陈某乙提供的证人可以证明陈某乙多次向陈某甲催要欠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四、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负担应按规定执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某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某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某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6年2月22日的借款借据上明确显示,今借到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2006年2月22日至2007年2月22日,约定利息(月息)10‰,借款用途说明中注明:借陈某乙款,并且陈某乙本人持有借据。上诉人认为其不是向陈某乙借的钱而是向华夏助剂公司某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证人所某证言系伪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在该笔借款到期后,陈某乙曾于2007年和2008年委托鹤壁市华夏助剂公司某工张宏和冯新艺向陈某甲催要欠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上诉人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审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全额收取诉讼费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陈某乙负担300元,陈某甲负担15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7元,由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贺曦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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