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甲,男,生于1965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11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原告之母),女,生于1946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凤梅,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牛某乙,男,生于1986年3月8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生于1978年8月20日,汉族,鲁山县14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牛某甲与杨某某、牛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牛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5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春节后至7月间,被告牛某乙受雇于某告牛某甲开车。期间牛某乙私自配备了该车钥匙。同年8月22日晚,牛某乙为送原告杨某某返回宝丰县,擅自从牛某甲处将牛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开走,当天晚上22时许,被告牛某乙驾车行驶至鲁山县X乡X村东一弯道处,不慎发生翻车事故。致原告杨某某受伤住院。原告为请求赔偿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于2008年1月23日达成(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牛某乙一次性支付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杨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调解书查明:2007年8月22日,被告牛某乙私自将被告牛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开走,在行至鲁山县X乡X村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该车辆的原告杨某某受伤,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牛某乙负全部责任。后原告杨某某被诊断:第12胸椎爆裂骨折、脊髓横断损伤、第1腰椎左横突骨折、脑震荡。原告在宝丰铁路医院住院病案显示住院14天,但未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原告在宝铁医院出院后,为恢复神经功能,于2007年12月12日一行数人前往北京香山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278元,往返交通费611元。在此期间原告为安装假肢花费3500元。另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487.09元、宝丰县医疗所花检查费、药费共计287元尚未主张过权利。2008年3月28日,由原告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其伤残程度给予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了平正平鉴所(2008)临鉴X号鉴定,该鉴定结论为杨某某1级伤残。在审理中,被告牛某乙对杨某某的伤残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伤残程度给予重新鉴定后,该所于2009年6月15日,对杨某某的伤残程度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该鉴定结论为杨某某1级伤残。另可认定,原告杨某某有兄妹3人,现均成年。原告之母于某某1946年出生,其女杨某1996年5月出生,其子杨某飞2005年1月出生。另认定,本案被告牛某乙将本案被告牛某甲所有的轿车私自开走,在路途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为此,牛某甲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了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了(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系亲叔侄关系。2007年7月以前被告曾为原告驾驶该车辆,期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配制了该车钥匙。因被告爱喝酒,原告就不让被告再开该车。2007年8月22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用自己曾配制的钥匙将此车开走,当晚22时许,该车行驶至辛集乡X村时,发生交通事故,使该车辆严重受损,现在鲁山县公安交警队停放,但被告没有对该车辆进行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可认定,对该车辆的损坏程度没有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定损”。据此,该判决以原告受损车辆尚未评估定损,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牛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牛某乙驾驶他人车辆送杨某某返回宝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某某受伤致残。经交通事故主管部门认定,车辆驾驶人牛某乙违反交通法规,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杨某某无责任。杨某某受伤后,曾因在宝丰铁路医院医疗费等提起过诉讼,且已经法院主持调解,由牛某乙一次性支付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x元。杨某某出院后为恢复其神经功能,又前往北京香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安装假肢费3500元;杨某某在鲁山县人民医院、宝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检查费、药费774.09元,尚未主张权利。牛某乙对杨某某的伤残鉴定由异议,经其申请重新鉴定后,杨某某的伤残程度仍为1级。据此,杨某某要求被告对上次调解之外的赔偿款项提起本次诉讼理由成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杨某某要求牛某乙给予赔偿的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要求牛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支持无据,牛某甲应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牛某乙辩解,杨某某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且是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牛某乙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同时,事故认定书对其双方饮酒未曾进行认定,因此其让杨某某承担相应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牛某甲辩解,牛某乙私自开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要求驳回杨某某对其提起的诉讼,对此辩解因其本身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基于某有机动车这种高度危险物而有更严格的管理义务,然而正是由于某管理的过失,造成被告牛某乙在受雇为其开车期间偷配钥匙,导致此次因机动车脱离控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在北京香山医院、鲁山县人民医院及宝丰县医院所花医疗费、检查费、药费共计x.09元。虽然杨某某在宝丰铁路医院住院病历显示44天,但其未提供支付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无据。原告仅凭住院病历,要求赔偿在此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北京香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赔偿款项计有,医疗费、药费、检查费共计5015.09元、护理费219.60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0元(10元/天×18天×2项)、误工费2940.20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365天×241天,自2007年9月24日起诉后算至2008年5月27日鉴定的前1天)、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被抚养人杨某7610元(3044元/年×5年÷2人)、杨某飞x元(3044元/年×14年÷2人)、于某某x元(3044元/年×17年÷3人)(被抚养人均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现3044元/年计算)、杨某某安装假肢费35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11元,合计x.89元。杨某某诉讼请求被抚养人费用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其提供交通费与外出治疗不相符部分,均不予支持。上述各种赔偿款项共计x.89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以被告牛某乙承担80%(即x.91元)、被告牛某甲承担20%(即x.98元)较为适当。杨某某经二次鉴定后仍为1级伤残,为此确实给其精神造成了相当大的损害,故杨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牛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x.91元,被告牛某甲赔偿原告杨某某x.98元。二、被告牛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牛某乙负担4088元,被告牛某甲负担1022元。
原审宣判后,牛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让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原审被告牛某乙是将上诉人的车偷开走(否则上诉人不会让他开)而肇事的,虽然原审判决在措辞上用了“擅自‘开走’”这样语气很轻的词,但意思大体一致。根据省高院的有关规定,偷开车辆发生事故,车主是不承担责任的。2、原审被告以牛某乙偷配上诉人车钥匙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这是由于某诉人管理上的过失而造成的,是犯了任意扩大化的错误,是没有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支持的。退一万步讲,就是上诉人把车辆借给了牛某乙开,发生了本案的事故,因牛某乙是成年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有驾驶证,出借行为也是没有任何过错的,与事故的发生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3、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的,是无法让人明白所以然的,是运用法律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没有让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首先,案发时,是牛某乙开车送被上诉人回宝丰县,这是原审判决已认定的,被上诉人作为被无偿帮工者,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根据多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案发当晚,牛某乙与被上诉人是在一起饮过酒的,被上诉人对牛某乙酒后开车存在的危险是明知的,但却仍然乘坐,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是有一定过错的。再者,据牛某乙另一受害者刘佳的陈述,案发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猛然拍牛某乙的肩膀和牛某乙说话,牛某乙回头应对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牛某甲与牛某乙系叔侄关系,二人之间的关系事实上是一种雇佣关系,牛某甲作为雇主应承担雇员牛某乙在本案所造成的损失。
牛某乙辩称,对杨某某本案所受伤害表示同情,愿在合理的范围内对此承担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杨某某也有责任。答辩人偷开走牛某甲的车与送杨某某回家,牛某甲不知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驾驶人牛某乙的完全责任发生事故,使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伤情构成一级伤残的事实清楚,牛某乙对杨某某有关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牛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后,牛某乙对原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息诉,本院对该部分不再评析。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牛某甲对本案杨某某所受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杨某某所受损害,牛某甲确实非直接致害人,事故发生时,牛某甲与牛某乙之间也不存在雇佣的法律关系。然而牛某甲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者,在雇佣牛某乙期间疏于某管,造成牛某乙偷配车钥匙,后牛某乙擅自驾驶引发事故的发生。据此,牛某甲的该监管过失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综合考虑本案的基本事实,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相关利益,原审法院酌情判决牛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处理是适当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206元,由上诉人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Ο一Ο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