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67年9月25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X街派出所办公室内盗窃春秋装警服一件和牛仔裤一条。
2、200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办公室盗窃尼康照相机一部,经鉴定该相机价值3150元。案发后,相机已追回退还被盗单位。
3、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火车南站派出所盗窃单警装备一套,经鉴定该装备价值785.58元。案发后,单警装备已追回退还被盗单位。
4、2009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鹤壁集电管所院内,将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黑色桑塔纳轿车内的一部摄像机盗走,经鉴定该摄像机价值6536元。案发后,摄像机已追回退还被盗单位。
5、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鹤壁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四楼盗窃诺基亚322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
6、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鹤壁集乡派出所盗窃警用匕首一把和手铐一副,经鉴定该物品价值495.23元。案发后,匕首、手铐已追回退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证言、被盗证明、搜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主动供述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刑期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岳崇伟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新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