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7年,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70年,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11月14日被告借我现金97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2010年11月14日前付清本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还,索要无望。故起诉要求清偿9700元及利息。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1月21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约定自2007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利息付息,到2010年11月14日前付清。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14日被告王某乙借原告王某甲现金9700元,2008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自2007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到2010年11月14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导致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97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借原告王某甲款97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9700元,并自2007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审判员: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王某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