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二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鹤煤电九矿工人,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8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鹤煤电九矿车棚内盗窃失主XX的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558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失主XX的陈述,证人XXX、XXX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已追回退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崇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新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