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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二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鹤煤电九矿工人,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8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鹤煤电九矿车棚内盗窃失主XX的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558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失主XX的陈述,证人XXX、XXX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已追回退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崇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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