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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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XX,男,汉族,27岁。

被告人孙某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09年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晗),男,20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5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XX、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XX请求判令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XX医院X楼XXX房间,郑男星(另案处理)与该医院的司机成XX发生口角后,伙同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和郭宁(已判决)等人对成XX实施殴打,其中孙某某、曹某某持钢管,郑男星、郭宁持刀将成XX头部、左手、右肘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成XX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XX受伤后于2009年2月18日入院,2009年3月20日出院,住院30天,在住院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医疗费人民币8906元。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XX左手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需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XX需护理费1294.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205元、交通费80元、住宿费100元、伤残鉴定费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郭宁的供述、被害人成XX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XX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二百四十七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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