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仙区人,务工,住(略)。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仙区人,中专文化,苏仙区良田某医院职工,住(略)。
原告田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浩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3月31日在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3日生育一男孩龙某云。恋爱期间及婚后不久,双方经常发生口角,被告常不归家,并伴有家庭暴力。2010年7月9日,因小孩患病住院,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打了原告,结婚几年里,被告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分居已一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及婚生男孩由其抚养,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自2006年结婚至今,原告多次离家出走,每次出走并不是被打骂,双方自结婚后其一直嫌弃原告无经济能力,现在银行贷款已还,小孩大病未愈的情况下提出离婚,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另外,关于抚养问题。原、被告在结婚的5年时间里,原告离家出走时间长达3年之久,期间未出过一分钱的抚养费,今年小孩患病住院共花费x元,也是向被告父母所借,原告应承担一半。如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等。其次,为偿还银行贷款x元及半年利息,向被告父亲龙某德借款x元,原告也应承担该债务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份相识,同年8月份确立了恋爱关系,期间双方感情较好。2006年3月31日双方在苏仙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9月23日生育一男孩龙某云,现在良田某滨河幼儿上学。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并因双方性格及婆媳关系处理方面,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08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仅每月回家看望小孩。2010年因小孩龙某云突发病毒性脑膜炎住院治疗期间,双方因言语冲突,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夫妻感情自然破裂。2010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原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及夫妻共同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主要购买了部分家俱家电等生活用品,双方现居住的房子,是被告单位房。婚生男孩龙某云患病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x元是由被告父母垫付。
上述事实有婚姻证明及庭审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登记结婚,仅几个月时间,婚前双方并不十分了解,婚后双方也未加强夫妻感情交流,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小孩患病住院期间被告动手打原告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另,婚生男孩龙某云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抚养,本院亦准许。同时,小孩龙某云住院期间,由被告父母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理应各承担一半。被告辩称,向其父亲龙某德借款x元用于偿还良田某用社贷款本息,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龙某云由被告龙某抚养,原告田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其小孩成年时止。
三、双方共同财产家俱家电等归被告龙某所有。
四、婚生男孩龙某云治病住院期间向被告父母所借的x元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735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双方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凌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