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19时5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兴XX小区,盗窃被害人付XX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04元。
2010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一戴鸭舌帽的男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郑大二附院车棚内盗窃万XX的电动车时,被该院保安安X在监控中发现。安X随即赶到车棚,在抓获王某某的过程中遭到王某某的暴力抗拒,致使安X受伤。后王某某被抓获,戴鸭舌帽男子在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其没有盗窃和抢劫。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
2010年1月28日19时5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兴XX小区,用随身携带T型锥盗窃被害人付XX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0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0年1月28日晚19时40分左右,其头戴黑色线帽携带一把T型锥来到文化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兴XX小区。其把自己骑来的电动车停在兴XX小区内,后用T型锥将小区内一辆红色阿米尼电动车的U型锁打开,然后将车骑走了。
2.被害人付XX的陈述,2010年1月29日上午7时许,其发现自己停在文化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兴XX小区内的红色阿米尼电动车被盗。后与小区保安队长吉XX查看监控录像发现2010年1月28日19时42分一男子骑电动车进入该小区,将电动车停放在报箱旁边,19时59分该男子将其红色阿米尼电动车骑走。
3.证人王XX的证言,其系兴XX小区保安。2010年1月30日早上,其接班时吉XX通知说1月28日晚8点左右付XX的红色阿米尼电动车被盗了。后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是一名头戴黑色线帽的男子偷走的,同时该男子将自己的电动车停在小区内。晚18时30分左右,其发现头戴黑色线帽的男子回来取自己的电动车,于是将该男子抓住移送公安机关。证人吉XX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与证人付XX、王XX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红色阿米尼电动自行车价值1904元。
5.监控录像光碟,证明2010年1月28日19时42分一男子骑电动车进入文化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兴XX小区,将电动车停放在报箱旁边。19时59分该男子将付XX的红色阿米尼电动车骑走。
二、抢劫的事实
2010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郑大二附院车棚内盗窃万XX的电动车时,被该院保安安X在监控中发现。安X随即赶到车棚,在抓获王某某时遭到王某某的暴力抗拒,致使安X受伤,后王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万XX的陈述,2010年3月14日16时左右,其将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X路郑大二附院车棚内。19时30分左右,其听保安妻子说有人盗窃其电动车,小偷已被抓获。
2.证人安X的证言,其系郑大二附院保安。2010年3月14日18时左右,其通过监控录像看到两名年轻男子正在郑大二附院车棚内盗窃电动自行车。其随即赶到车棚,将其中戴黑色线帽男子(即王某某)抓获,在此过程中被该男子打伤,另一戴黑色鸭舌帽男子逃跑。证人袁XX、史XX、孙XX证实安X在三人的帮助下抓获王某某的事实,与证人安X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3.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时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匕首、锥子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证人袁XX、安X、史XX、孙XX辨认出王某某就是2010年3月14日18时左右,在郑州市X路郑大二附院车棚内盗窃电动自行车被发现后,与安X发生搏斗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5.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安X左面颧内侧压痛,右手小指擦伤,右膝关节皮下出血青紫。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安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6.监控录像光碟,证明2010年3月14日18时左右,王某某伙同另一戴黑色鸭舌帽男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郑大二附院车棚内盗窃电动自行车。该院保安安X赶来抓王某某,遭到王某某暴力抗拒。后安X在袁XX、史XX、孙XX的帮助下将王某某抓获,另一同伙逃跑。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也证明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以盗窃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价值1904元,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将人致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
二、未追回赃物依法追回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