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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下称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因与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15时40分,耿孟金驾驶鲁15-x号大型拖拉机沿濮阳县X乡X路北的沙场由北向工业区左转弯上222省道时,与沿222省道由东向西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李某甲相碰,造成摩托车损坏、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孟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诊断:寰枢不全脱位并颈骨道损伤;左股骨干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右上肢前臂软组织挫伤;左额叶脑挫裂伤;下颌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休克。于2009年6月10日出院,住院82天,医疗费x元。2009年9月2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年限二十年,鉴定费1280元。庭审后,因李某甲与耿孟金、魏付坤、魏付连就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达成协议,李某甲撤回了对耿孟金、魏付坤、魏付连的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甲法定被抚养人其母孙金伏,X年X月X日出生,育有子女三人。

原审法院又查明,鲁15-x号大型拖拉机于2009年3月9日,在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2009年3月22日,投保人将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变更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耿孟金驾驶鲁15-x号大型拖拉机与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耿孟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故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做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于李某甲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耿孟金、魏付坤、魏付连承担。因李某甲撤回了对耿孟金、魏付坤、魏付连的起诉,故对于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予审理。李某甲诉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及病历相印证,予以采信。李某甲住院8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均应为820元(10元/天×82天);关于李某甲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因李某甲在庭审中提供了二份不相同的工资表,故李某甲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相关标准计算,李某甲的误工费应为2520元(15元/天×168天);因李某甲受伤后,一直不能自理,故其前期护理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520元(15元/天×168天)。李某甲经鉴定为四级伤残,故李某甲诉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甲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二十年,故其后期护理费应为x元(15元/天×365天×20年)。李某甲法定被抚养人孙金伏有子女三人,故李某甲应承担的生活补助费应为x.5元(3044元/年×17年÷3人×70%)。李某甲诉求的交通费743元,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不仅使李某甲的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李某甲诉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李某甲诉求的车损,有估价结论书为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定损费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0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对李某甲的护理期限及费用计算不妥,应当依法改判。2、原判以护理费每天15元计算,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耿孟金驾车致伤李某甲,耿孟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以及耿孟金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甲的护理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依据李某甲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李某甲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年限二十年的意见,确定李某甲定残后护理期限为二十年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李某甲护理费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审结合李某甲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当地平均生活费等因素,确定护理李某甲的护理费为15元/天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燕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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