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闫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启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闫某庆。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被告婚后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闫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原告诉讼代理人对被告金某某与证人吴某、闫某、马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
被告金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定情况,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闫某与被告金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月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闫某庆。婚后一段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婚生女闫某庆出生后不久,原被告之间为金某以及在何方居住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负气回娘家生活达半年之久。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金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并就日常琐事做合理安排,正确处理好生活中发生的矛盾,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及孩子的利益,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闫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启军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舒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