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86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一美容美发店内,趁被害人郭×睡觉之机,将被害人郭×钱包(内有现金1443元)盗走,被群众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及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温×的证言、被害人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且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他人现金1443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韩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