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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1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107国道西平至遂平交界处西边朱某某家开的沙场和朱某某一起休息时,被告人李某某趁朱某某夜间熟睡之际,将朱某某裤袋里的67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刘XX、李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所得赃款67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洋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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