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下岗职工。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2003年7月4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0年7月21日被内黄某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张现朝(另案处理)为宗合房(已判刑)从山东郓城洪铭物资有限责任某司往邯郸矿业集团金石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款x.53元,已全部抵扣。邯郸矿业集团金石钢铁有限公司共计接受宗合房虚开并抵扣的包括本案山东郓城洪铭物资有限责任某司的17份在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4份,税款x.03元。案发后,邯郸矿业集团金石钢铁有限公司补缴税款x.41元。2005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宗合房通过宗春付(已判刑)为孟庆丽从安阳县三博物资有限责任某司往安阳市凯翔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税款x.67元,已全部抵扣。案发后,安阳市凯翔贸易有限公司将该税款全部补缴。李某某2008年6月2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取保候审,后经多次传唤不到,被安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0年7月21日被内黄某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经过的供述;宗合房、宗春付、孟庆丽对共同犯罪经过的供述;另有证人尤某某等证言、相关单位记帐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及完税证明等证据印证。
安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2003)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属于从犯。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李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行为积极主动,居中介绍、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地位。故李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对其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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