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王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于2009年8月24日在原告柴某某处购买轮胎四条,欠货款陆仟柒百元整,说一月付清,结果至今没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6700元,利息600元,共计7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欠原告轮胎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我只能每月还他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被告王某购买原告柴某某轮胎计款5500元,付2500元下欠3000元。2009年11月12日,被告王某欠原告柴某某轮胎款3700元。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6700元,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现下欠原告柴某某轮胎款67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应当还款。原告柴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柴某某欠款6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某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