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长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生育4个子女,均已成家。2003年原告组织被告及次子张顺利协商分家,各方均未提出异议。2009年元月,张顺利以原告名义在311国道北侧建房2间,后被被告以开饭店为名借用。不久被告停止营业,经原告要求被告至今未腾出所占房屋。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从原告房屋内搬出,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争议房屋物权不受法律保护。2、该争议房屋做为事实上的财产应当归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太康县X镇建设管理所依法向原告张某甲颁发了x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和x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准予原告张某甲建设位于清集卫生院路口西311国道北侧,东临张革命、西临空地、南临311国道、北临2.5m控制区,用地面积7.5×6.67m2,建筑规模2×7.5m×6.67╩。3)的门面楼。2009年3月26日,原告张某甲次子张顺利以原告名义在上述位置建设上下X层的门面楼一幢。2009年5月,该幢房屋建成后,被告张某乙以经营饭店为名占用2间。后被告经营的饭店因故停业,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所占用的房屋,被告至今未搬出。另查明,被告张某乙现在原告房屋内的财产有:冰柜2台、床2张、冰箱1台、木桌3张、方桌1张及其他杂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依法取得村镇建筑许可证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即依法享有在建设位置内建设房屋的权利。原告在该位置内建房后,即依法取得了所建房屋的物权。被告在经原告要求后一直未搬出所占用的原告房屋,妨碍了原告依法行使使用权,原告所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所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原告张某甲的房屋内搬出属于被告张某乙的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灵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马连红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