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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又名史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廖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3年10月15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史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脾气古怪,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1、要求与被告廖某离婚;2、女孩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3、婚姻存续期间投资在被告父亲名下即洋塘乡小型水电站股金7万元,应平均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X号、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5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廖某辩称: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深,婚后感情尚可。现被告提出离婚,只是一时的出轨和感情冲动,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二、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综合审核,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3年10月15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史某。婚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逐渐失和。2011年6月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关系暧昧而发生争吵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1、要求与被告廖某离婚,2、女孩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3、婚姻存续期间投资在被告父亲名下即洋塘乡小型水电站股金7万元,应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婚姻是双方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为了保证家庭的稳定和责任的承担,应反对轻率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开始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不忠实夫妻感情致使双方产生分歧并引起夫妻关系失和。但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明确表示对其性格及行为进行改正,被告对修复夫妻关系所作努力说明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请求法院应从考虑小孩的茁壮成长出发,给小孩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要求与原告和好。为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某告史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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