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和宜,安化县大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姜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举行婚礼,1998年2月19日在原大福镇民政室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造成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某: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小孩肖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黄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肖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肖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某,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很好,经常保持联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19日在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偶尔发生矛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大福镇X组的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和谐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的离婚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佳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姜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