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X乡X组。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址同上,周口广源电机厂工作。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李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9月登记结婚,2000年9月生下女儿李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经常吵架、打架,从未间断过,严重伤害了双方感情,我多次提出离婚,未得到被告同意。曾于200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为了年幼的女儿,我们又继续生活。2009年元月份,我不能再忍受被殴打辱骂的生活,不愿自己后半生仍这样痛苦度过,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蕊由原告抚养;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XX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假如说法院判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因为孩子现在跟着我的,女儿应判给我,原告应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她有工作,在蓬业建筑咨询公司周口分公司。这个公司是个人干的,除了她父母当家,就她当家。3、夫妻共同财产我说不清。过一家哪有不生气的,都有生气的时候。4、我们分居不到一年,去年中间回家过几趟。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10年4月证明一份。证明我与被告打结婚证的时间。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元共周口市X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居民房屋建筑许可证、宅基地使用申请审批表各一份(复印件);2、单据两张(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这片宅子是我父亲李元共的;单据证明在太康建桥花费的桥的费用。是两座桥,一张单据是一座桥的费用。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叫李蕊。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造成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因生气吵架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被告承认分居有一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态度坚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