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自河北武安购进生铁,销售给林州市X镇恒昌汽配厂,后从安阳县X镇的李XX(另案处理)手里购买了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恒昌汽配厂,税款x.57元。该厂于当期入帐并向税务机关全部申报抵扣税款。案发后,已将税款补缴。
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自河北武安购进生铁,销售给林州市进湾工矿汽配机械厂,后从李XX手里购买了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给井湾工矿汽配机械厂,税款x.86元。该厂于当期入帐并向税务机关全部申报抵扣税款。案发后,已将税款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有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且已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