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塔有限公司)与被告覃某某、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霄鹏、李某某,被告覃某某、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塔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覃某某、邢某某与其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覃某某向其公司购买塔吊等机械设备一套,价款x元,设备运送至需方工地后付清货款。2010年4月13日,其公司依约将设备运送至工地时,二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
被告覃某某辩称:原告乳塔有限公司所述与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事属实,但根据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付清全部货款后货物方能卸车。在原告乳塔有限公司将机械设备运至工地后,其依约将货款全部付清,设备亦已交付使用,双方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乳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本人未曾与原告乳塔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乳塔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乳塔有限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某为:原告乳塔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某,原告乳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3月31日,被告覃某某与其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机械设备的货款总价为x元,在本案纠纷发生前,二被告已支付x元,余款x元未付;2、2010年4月14日16时22分,由鹤壁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被告邢某某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其公司业务员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由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一份,证明:在其公司将货物运至工地时,由于二被告的原因,业务员脱离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被告覃某某与邢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付清,在业务员未在现场的情况下货物被卸下车。
被告覃某某认为原告所述不实,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覃某某对原告乳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机械设备在货款全部付清的情况下卸车并已交付使用,原告乳塔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货款无法律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并不能证明其未将货款付清,且笔录的制作时间并不是在货物交付的时间。
被告邢某某对原告乳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其本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本人对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以当庭陈述为准,且证据2并不能证明原告乳塔有限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乳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覃某某、邢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证明原告乳塔有限公司与覃某某签订合同的有关事宜,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纠纷发生后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结合案件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最初陈述较为真实可信,且可以相互印证,根据被告邢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载明的内容可知,被告邢某某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本人陈述其亦是合同当事人,且付款的有关事宜也是被告邢某某办理,还可证明原告乳塔有限公司将涉案机械设备运至工地时,脱离了对货物的控制,在非本人意愿的情况下货物被卸下车,上述证据,可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覃某某、邢某某所做陈述,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31日,被告覃某某代表其与邢某某二人与原告乳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覃某某、邢某某购买原告乳塔有限公司的塔吊等机械设备一套,价款为x元,卖方即乳塔有限公司负责将设备运到工地,买方即被告覃某某、邢某某先交押金x元,余款付清后卸车。2010年4月13日,原告乳塔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至需方工地,在该公司业务员未在现场的情况下,涉案机械设备被卸车,后原告乳塔有限公司与被告覃某某、邢某某协商未果,到公安机关报案后诉至本院。后公安机关以该案属民事纠纷为由未予立案。
另查明:被告覃某某、邢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先后付款x元,下欠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乳塔有限公司与被告覃某某、邢某某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乳塔有限公司在涉案机械设备运送到需方工地后,被告覃某某、邢某某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将下欠货款付清,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乳塔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在运送货物到工地后,非本人意愿脱离对货物的控制后,货物被卸下运送车辆,具体过程可以与被告覃某某、邢某某初次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相互印证,可知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并非是按照合同约定款清后卸车。此外,被告覃某某、邢某某关于付款的次数、方式、金额等情况在当庭所做陈述与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按照日常交易规则,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出具收据或其他有效凭证,现被告覃某某、邢某某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剩余货款付清的主张,故对原告乳塔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覃某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邢某某辩称其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的意见,与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相互矛盾,且涉案塔吊自签订买卖合同至付款其本人皆参与其中,被告邢某某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被告邢某某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某、邢某某支付原告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覃某某、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