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苗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苗某戊,女,1990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付某甲与被告苗某乙、付某丙、苗某丁、苗某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波,被告苗某乙、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丁、苗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付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毗邻而居,原告宅基在东,被告居西。二十七年前,原告建成原有房屋及围墙,与被告并无争议,2011年农历二月份,原告翻建旧房,拆除了一段与被告分界的围墙。房屋建成后,原告欲按原围墙旧址将围墙拉起,遭四被告阻挠,并将原告原告剩余部分围墙拆毁,经村镇多方调解,被告仍阻挠原告建设,也不将其拆毁的围墙恢复原状。要求四被告停止对原告建围墙的侵害,恢复原告围墙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韩张镇X镇建设用地登记卡片。2、照片4张、光盘1张。证明原告围墙旧址及四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苗某乙、付某丙、苗某丁、苗某戊辩称,二十七年前,原告房屋盖房时西边分寸没有留。原告垒西墙时占了被告的地方,当时被告不让垒,双方通过本村的付某次(二次)达成口头协议,说先让原告垒吧等再翻修房屋时让出来。当时被告也没有让原告垒到北头,以防万一。2011年春原告垒院墙时,通过多人调解,被告没让原告垒。2011年农历7月23日,原告先拆了被告的墙头和鸡窝,四被告也拆了一部分原告垒的墙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陈述、举某、质证、辩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宅基地东西边界的起始位置有异议。庭审中原被告都同意让本村干部点边界。2012年3月1日,本案审判人员与韩张镇X村支部书记)、苗某建(村委委员)在争议的现场进行勘验,原被告均在场。在勘验过程中勘验人员无法确定付某甲宅基地东边边界,因此,对付某甲宅基地西边边界亦无法勘验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侵害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首先应当证明自己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利。即原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请求权的事实依据是原告必须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明确的使用权。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原告宅基地的长、宽和面积,但无法证明原告宅基地边界的起始点,因此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争议的边界的具体位置,亦无法确定该争议的宅基地的使用权的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该法条规定,原被告可先协商解决争议的边界问题。协商不成,依法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赵俊伟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彭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