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1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其它法律文书,于2010年1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和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在经营胶带期间,被告和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2009年12月13日赊取原告价值x元的胶带,有被告和某某打的欠条为证,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的五张欠条。
被告和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当时不是原告给被告的货,是朱某强分5次给被告送的货,由被告的工人代收的,条是工人代被告写的,被告处的是用了这么多货,另外,被告已付给朱某强4000元,有朱某强给被告打的收款条,被告处还有朱某强给被告送的胶带,只要朱某强将被告处的胶带调换并将4000元扣除,剩余的被告付给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朱某强的收款条一张。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朱某某在经营胶带期间,原告朱某某先后五次赊给被告胶带价值x元,有被告和某某的工人孔伟国代替被告和某某给原告打的五张欠条,且被告和某某亦认可。被告和某某举出了朱某强收取4000元的收条一张,被告要求和某刚强结算扣除4000元并调换胶带后将剩余部分付给原告,原告并没有委托朱某强代原告收取货款。原告对朱某强收的被告4000元,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和某某自原告处赊取胶带价值x元,有被告和某某的工人代为打的欠款条为证,被告和某某亦认可其工人代为打的欠款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主张已付原告4000元,举出了朱某强代收款的收条。但原告对朱某强代收4000元不认可,且被告没有举出原告曾委托朱某强代收货款的证明,被告主张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让被告偿还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胶带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78元,由被告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英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曹新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