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被告:郭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双方感情也没真正的建立起来。2008年5月份在儿子还没有满月的时候,因原、被告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原告联系,被告绝情的行为,已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于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某,2008年农历5月6日出生。庭审中,原告张某称她与被告婚后也没有吵过架,感情一般,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长期外出不与她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原告张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婚后相处之中,原告自称也没有吵过架,感情一般,加之原告也没有提供二人感情不和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的夫妻感情就已达破裂程度。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