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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新乡县鸿泰纸厂工人,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进入新乡县X镇X村李某某家,将李某某家卧室里的5000元现金盗走。

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新乡县X镇X村张保峰家趁人不备将张某乙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进入新乡县X镇X村李某某家,将李某某家卧室里的5000元现金盗走。

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新乡县X镇X村张保峰家趁人不备将张某乙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0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已全被新乡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提取证明、新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张xx、张xx、屠xx、史xx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乙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6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艳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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