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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宁某某、曹某及第三人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女,1971年生。

上诉人连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保险公司)、宁某某、曹某及第三人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连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遗漏第三人为由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某某、信阳人寿保险公司、曹某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查明,2005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信阳人寿保险公司下设的明港营销服务部购买一份康宁某身附加住院医疗的保险,由当时在该单位工作的被告宁某某盖章、被告曹某作为业务员签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被告在该收据上注明“10天以内,7天后领单,康宁某身年交1890元,附加住院医疗225元,保险费定金2115元”等字样。此后的2005年5月23日被告信阳人寿保险公司明港营销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刘某某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合同号为x的保险单,为原告办理了康宁某身保险(保险费189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费225元)。该保险合同至今仍在履行中。原告以“明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服务部法人代表、第三人宁某某、曹某”为当事人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因当事人主体问题原告撤回起诉后,又重新向本院提出本次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等。

庭审中,原告提出刘某某于2005年5月23日为其办理的保险单系另外一份业务与本案无关。应被告要求,本院向刘某某调查,刘某某证明为原告办理的该保险合同系从明港营销服务部取回的宁某某、曹某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款项为原告办理的康宁某身、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被告信阳人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被告宁某某、曹某以承诺办理保险业务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其相关附载事宜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由于原告保险承办人刘某某证实2005年5月23日为原告办理的康宁某身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首次缴费,系从被告宁某某、曹某代收原告2115元保险费转付的,且该保险合同属至今仍在履行的有效合同。因此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连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2005年5月11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明港营销服务部(下称服务部)业务员曹某给连某某办理康宁某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时收取连某某2115元现金,为连某某出具了收条,并注明系保险费定金,服务部工作人员宁某某(曹某之夫)个人在收条上盖章。后刘某某(服务部业务员)于2005年5月23日用此款为原告办理了康宁某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其单位并给连某某出具了正式发票,其合同号为2005—x—S42—x—2,该合同现正在履行中。后原告以曹某和宁某某收取的钱未为其办理保险、2005年5月23日刘某某为其办理的保险是其另外交的钱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康宁某身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而非单务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向本院起诉,其提供的证据仅有2005年5月11日,公司业务员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对此款的去向,保险公司及业务员均证实已为原告办理了保险,并非未按合同履行。因原告至今未提供刘某某作为业务员为其办的保险所交保险费非原宁某某、曹某收取原告的款及其它相关证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连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连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18万元(3万元×3万元×2)康宁某身保险1万元(5000元×2)的附加医疗保险金及车费损失619元,赔偿生活费每天30元,精神损失费每天30元,误工费每天40元,并支付上述款利息(自2005年5月1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4倍算至款付清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实际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5月11日,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明港营销服务部宁某某、曹某处购买了一份保险金额为3万元赔付金额9万元的康宁某险,并当场交纳了保险定金1890元和附加医疗保险定金225元,宁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并承诺10天内7天后发保险单。后被告宁某某、曹某及其单位不发保单,也不双倍返还定金,致使原告无法实现投保目的。

被上诉人信阳人寿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宁某某、曹某辩称,宁某某原在信阳人寿保险公司明港营销服务部工作时,曾收取过连某某缴纳的康宁某身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费,并将该款交到本单位财务部门,后刘某某说连某某是她的客户,连某某交的保险费就由刘某某领走并为连某某办理了康宁某身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该合同正在继续履行。连某某起诉所持是宁某某、曹某出具的暂收款收据已经没有意义了,故没有收回。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刘某某2005年5月23日交给连某某投保、被保险人为连某强康宁某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号为2005—x—S42—x—2,其中个人保险投保单上明确载明缴费日为:2005年5月11日。

本院认为,本案连某某为连某强投保康宁某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交给信阳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宁某某2115元,宁某某认可且有收据证实,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信阳人寿保险公司。信阳人寿保险公司在2005年5月23日给连某某出具保单,保单附件载明交款时间是2005年5月11日,办理保单的业务员刘某某证实该保单保费是用连某某2005年5月11日交给宁某某的2115元办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应当认定信阳人寿保险公司已经为连某某办理了保险合同,连某某仅凭宁某某暂收款收据起诉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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