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禹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某因与被告陈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回云、邓晓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禹某与陈某自愿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小孩禹某随陈某一起生活,禹某不负担禹某抚养费;
三、禹某名下牌照号为贵x的北斗星牌微型轿车归禹某所有,禹某支付陈某车辆折价款10000元,此款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付清;
四、以禹某名义购买的位于湖南省邵东农林产品批发城第X栋AX号门面(建筑面积约32.4平方米)和位于第X栋A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约85.95平方米)的权益归陈某享有,因购买该门面和房屋所欠的银行贷款本息由陈某负担;
五、各人衣物、私人用品归各自所有;
六、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禹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登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