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2011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5日8时34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闽x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4线由飞鸾镇X区方向行驶,途经国道104线x+60M弯道处,遇行人龚XX携带着自行车站在东侧车道内,张某甲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致使闽x车头右侧碰撞行人龚XX及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龚XX受伤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张某甲驾驶机动车经过弯道时,未能认真观察前方情况,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过错,其过错行为对本事故发生起根本作用,张某甲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及时报案并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尤某、张某乙、郑某、周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闽中司(2010)车鉴字第x号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宁德分所司法鉴定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委托书,闽中司(2010)车鉴字第x号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宁德分所司法鉴定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委托书,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中司(2010)车鉴字第x号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宁德分所司法鉴定车速鉴定报告书,公交认定(2011)第x号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法律文书送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被害人龚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及时报案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与被害人龚XX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龚XX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予以监管、帮教,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德华
审判员谢长权
人民陪审员兰向彬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迟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的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
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