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法定代理人刘XX。
原告刘XX。
原告王X。
原告王X。
原告柴XX。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XX。
被告郑州XX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王XX、刘XX、王X、王X、柴XX诉被告郑州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06)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刘XX,原告王XX、刘XX、王X、王X、柴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冯XX,被告XX医院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6年1月6日,原告王XX在工作期间因右足小趾被砸伤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在对其实施手术麻醉过程中造成原告王XX心跳、呼吸停止。被告对原告王XX抢救后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006年3月6日,被告又将原告王XX送至郑州市XX人民医院治疗至今。但原告王XX现仍处于神智昏迷状态,且原告王XX因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右足小趾缺损、肋骨骨折,原告王XX现已失去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专人看护。原告王XX的被扶养人也因此失去经济来源,生活极端艰辛。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王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具体计算方式且数额过高,应根据司法鉴定的八级伤残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且被告的赔偿责任应酌定为60%。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6日13时许,原告王XX在工作时被重物砸伤右足第V趾,伤后半小时入被告XX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V趾离断伤”。被告XX医院经原告王XX同意拟于2006年1月6日14时为原告王XX进行“清创再植术”,拟行麻醉方式为硬膜外麻醉。被告XX医院在手术知情同意书和麻醉知情同意书上对手术风险和麻醉风险进行了告知,原告王XX在被告XX医院的手术知情同意书和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同意。2006年1月6日13时51分,被告XX医院麻醉医师为原告王XX实施硬膜外麻醉。14时15分,原告王XX发生麻醉意外,出现剧烈的四肢抽搐、血压急速下降、无明显自主呼吸、心电监护无脉搏、呼吸和心跳骤停等现象。被告XX医院的医生采用面罩加压给氧、不间断胸外心脏按压等手段对原告王XX进行抢救。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120急诊接诊后到达被告处参与了对原告王XX的抢救。对其实施心脏除颤后,原告王XX恢复自主心跳和自主呼吸。18时46分,原告王XX被郑州市XX人民医院120急救车接至郑州市XX人民医院进一步抢救,并于当日下午住院治疗。
原告王XX的病情被郑州市XX人民医院诊断为麻醉意外心肺复苏术后、闭合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气胸、右足小趾外伤和智能障碍综合症等。在住院期间,郑州市XX人民医院对原告王XX进行了脑复苏、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抗炎和支持治疗。原告王XX于2006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59天。郑州市XX人民医院在出院小结中载明原告王XX经过治疗后存在智能障碍,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医嘱为继续护脑治疗、高压氧治疗、密切监护避免出意外。原告王XX出院后于2006年3月6日入郑州市XX人民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病,并于2006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46天。
原告王XX在郑州市XX人民医院、郑州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XX医院分别为原告王XX垫付医疗费x.3元、6652.92元,并向原告王XX支付了生活费3000元、专家会诊费600元。原告王XX在郑州市XX人民医院、郑州市XX人民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514元、x.8元。原告王XX为治疗脑器质性精神病购买中药共花费353元。原告王XX在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211元。
本院于2006年5月30日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对被告XX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以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司法鉴定。2006年7月19日,郑州市医学会出具了郑州医鉴〔2006〕X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结论认为被告XX医院存在未能及时行心脏除颤术以及对原告王XX的病情变化观察纪录不完整等医疗不足,且被告XX医院存在的医疗不足和原告王XX的器质性精神病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XX医院承担主要责任。2006年9月6日,本院委托河南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XX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2006年10月16日,该所出具的正诚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王XX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原告因患有器质性精神病需长期服药,其继续治疗费每月约需人民币三百至五百元左右。后因双方均要求重新鉴定,2006年12月13日,本院又委托XX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XX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2007年8月2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XX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王XX需要继续治疗,治疗费用为每年约需7200元,因无法估计其病情发展情况,因此其治疗期限难以确定。原告王XX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共花费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王XX的妻子刘XX,19X7年X月X日出生,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郏县民政局、郏县X镇民政所,X县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其身患类风湿心脏病、全身各关节变形,无劳动能力;原告王XX及妻子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王X,198X年X月X日出生;女儿王X,20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王XX的母亲柴XX,19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王XX共有三个姐姐、一个弟弟。
以上事实有郑州XX医院出具的王XX的病历续页、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麻醉记录单、护理记录单、检验单和临时医嘱单;2006年1月6日郑州市XX人民医院的出诊记录单;郑州市XX人民医院于2006年1月6日出具的王XX的病危通知单;郑州市XX人民医院出具的王XX的住院病历40页;郑州市XX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和出院小结;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王XX的入院记录、住院病史录、病人入院护理评估单、护理记录、脑电图检查报告、智力检测报告、脑功能检测报告和出院证明;刘XX残疾证一份;郑县民政局证明一份;原告王XX提交的郑州市XX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共计5张和郑州市XX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8张;被告XX医院提交的郑州市XX人民医院于2006年3月6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郑州市XX人民医院于2006年4月21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王民杰向郑州XX医院出具的借据共计6张;刘其山向郑州XX医院出具的收条2张;原告王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6张、中药费票据3张;河南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06年10月11日、2006年10月31日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王XX的户口本复印件;郑州市医学会于2006年7月19日出具的郑州医鉴〔2006〕0X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正诚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2XX号司法鉴定书;XX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8月21日出具的豫XX医学院司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及鉴定结论,本案应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的原则。本案经郑州市医学会鉴定,被告XX医院在原告王XX发生麻醉意外后存在未能及时行心脏除颤术以及对原告王XX的病情变化观察纪录不完整等医疗不足,且被告XX医院存在的医疗不足和原告王XX的器质性精神病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XX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XX医院对原告王XX的损失承x$%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XX主张的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被告XX医院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x.22元,原告自行负担x.8元。原、被告因本次医疗事故共花费医疗费x.02元。
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王XX继续治疗费用为每年约需7200元,因从2007年8月21日原告已定残,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以及原告的病情,本院暂支持15年,继续治疗费为x元。从2022年1月1日起,原告王XX的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王XX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00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王XX从2006年1月6日至2007年8月20日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592天,由此计算出误工费为x.79元。
关于原告王XX主张的陪护费,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XX在郑州市XX人民医院、郑州市XX人民医院共住院105天,根据原告王XX的病情,本院酌定2人陪护,按照200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王XX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为9769.89元。
关于原告王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5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每天为15元,原告王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7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1元,被告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交通费的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XX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王XX伤残等级为八级,结合原告王XX患有器质性精神病的病情,本院酌定从2007年8月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本院参照200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85.18元计算,原告王XX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x.6元。
关于原告王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数据,200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85.18元。因原告王XX因医疗事故导致器质性精神病,原告及其家属因此受到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被告XX医院赔偿年限为3年。由此计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54元。
关于原告王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XX市所辖县(市)农村低保标准人均780元计算,被扶养人王X应扶养11年计算,为8580元;原告王XX的妻子刘XX应按照20年计算,为x元;被扶养人柴XX应扶养5年,由于原告王XX有兄弟姐妹5人,原告王XX应承担1/5的赡养义务,应为780元。原告王X已满十六周岁,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范围。
综上,原告王XX因本次医疗事故的上述损失为x.84元。根据本院酌x'%的负担比例,被告XX医院应当负担x.29元。被告XX医院在原告王XX治疗期间已为其垫付医疗费x.22元、生活费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王XX主张司法鉴定费18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了鉴定原告王XX伤情的必要支出,被告XX医院应当赔偿。
综上,被告XX医院应当向原告王XX支付各项损失为x.29元。对原告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刘XX、王X、王X和柴XX虽是原告王XX的直系亲属,上述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将所有赔偿均判决在原告王XX名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司法鉴定费等共计二十七万四千八百九十九元二角九分,扣除已支付的五万三千六百一十三元二角二分,下余二十二万一千二百八十六元零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XX、王X、王X和柴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一十元,由被告郑州XX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