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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教师,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教师,住(略)。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相识,2007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卜丹。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以致时常争吵,破坏了夫妻感情。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张卜丹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万元;三、依法分割现住的房产;四、双方在县委党校的集资房一套赠予女儿张卜丹,所欠购房款由被告承担;五、被告炒股收入,应予以平分;六、结婚时被告父母赠予的电视柜、沙发、餐桌等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亲属赠予的电冰箱、电视机、热水器等财产归原告所有;七、婚后购买的移动大衣柜、数码相机、摄像机等财产归原告所有;八、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两人感情还可以,且婚生小孩尚年幼,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卜丹。婚初双方感情尚可,随着婚生小孩的出生,家庭琐事的增多,原、被告产生矛盾,并时有争吵。以致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临武县党校集资建房一套,交款10万元,另有一些家电等生活用品。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有近1年时间,婚后且生育一女孩,可见双方夫妻感情是有基础的。原告雷某某提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原、被告婚生小孩尚年幼,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亦不宜判处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明勇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骆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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